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糧緯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糧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刀械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糧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月24日6時56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口罩,騎乘其妻 陳孟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海玉檳榔攤」,先向店員 李姿靜 佯稱欲購買啤酒4箱,李姿靜便離開櫃臺走至檳榔攤後方取貨,鄧糧緯見狀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刀械步入檳榔攤內欲拿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嗣李姿靜發現並出言制止,鄧糧緯則向李姿靜稱「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致李姿靜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任由鄧糧緯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鄧糧緯於拿取現金時,並向李姿靜恫稱「我知道你女兒都會來陪你上班,你如果報警,你女兒就完蛋了」等語,且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李姿靜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7年1月2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逕行拘提鄧糧緯,並扣得其作案時用以遮蔽車牌之口罩1個、所穿著之黑色外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黑色鞋子1雙,及強盜所得款項贓款5,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糧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姿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繪作案用兇器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海玉檳榔攤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影本)、本院107年1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6時5
6分許,在位在工業區內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海玉檳榔攤」,見證人李姿靜1人在該處值班,認有機可趁,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1把進入店內,並有稍微對證人李姿靜揮動其所持刀械之動作,並對證人李姿靜恫嚇稱:「搶劫,我知道你女兒都會來陪你上班,你如果報警,你女兒就完蛋了」等語,並取走抽屜內紙鈔共1萬1仟元,且該處為貨櫃改裝之鐵皮屋,僅有單一出入口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李姿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本院107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考,則案發當時係清晨6點,且案發地點為工業區,人車稀少,該檳榔攤又僅有證人李姿靜1人顧店,被告手持刀械,自唯一出入口進入檳榔攤,對手無寸鐵,且無後路可逃之證人李姿靜揮舞,並以其女兒之安危恫嚇證人李姿靜,脅迫其任憑被告取走櫃台抽屜內現金,依當時犯案情境及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此觀諸證人李姿靜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地很偏僻被告又持刀,我很害怕不敢抵抗等語可明(見偵卷第114頁)。準此,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證人李姿靜喪失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作案時所持刀械,係金屬製品,刀刃約20公分,含刀柄總長約30公分,質硬形尖,功能正常等情,為證人李姿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並有卷附被告所使用兇器之自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持刀械對證人李姿靜揮舞,惟揮舞幅度不大,亦未使證人李姿靜因而受有任何傷勢,其手段尚難與一般持兇器直接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相比;且證人李姿靜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亦與該檳榔攤實際負責人 張玉帆 達成和解,張玉帆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張玉帆求情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張玉帆所受損失,獲取其諒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與張玉帆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業如前述,顯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強盜時所用之刀械1把,及強盜時用以遮掩車牌之口罩1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刀械1把因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及鞋子1雙,則為被告日常穿著,與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現金1萬1,000元,其中5,6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5,40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與實際受害之檳榔攤老闆張玉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上開張玉帆求情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3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業已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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