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翠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北市○○區縣○○道○段○○○號之世界鳥園購物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之人行道騎乘機車,且將機車臨時停靠在縣○○道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適告訴人 張東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同路段同向之人行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右側車頭撞及被告身體,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踝部挫扭腫傷及右側挫傷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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