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 張峻源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峻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峻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源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志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張峻源(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9號協會」撞球店(下稱系爭撞球店)負責人、店長,為伊裝設於系爭撞球店用電設備之用電人。伊於民國103年年中,發現系爭撞球店之用電度數異常遽降,且由系爭撞球店使用之電表箱與電表端封印鎖有遭敲開後回封現象,即進行列管追蹤,並於104年7月20日換裝新電表(含完整之封印鎖與封鉛)。系爭撞球店於104年9月2日抄表時之用電度數為1萬3,739度,然伊於104年11月3日進行抄表時,發現系爭撞球店之用電度數僅為1萬0,536度,已低於104年9月2日抄表時之用電度數,復於104年11月27日、12月15、30日、105年1月5日再次稽查,系爭撞球店之用電度數各為1萬8,768度、2萬4,108度、1萬3,784度、1萬5,406度,足見被告103年年中起至105年1月間,確實有以撬開電表與電表端封印鎖、破壞標準局封鉛,再撥退電表指數後回封封印之方式,連續竊取電力,共同向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為被告行為時電業法(下逕稱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處理竊電規則(現已修正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業逕稱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1年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16萬1,679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16萬4,889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張峻源或陳志賢應給付原告216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志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無原告指摘之竊電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峻源則以:伊僅係在系爭撞球店擔任店長,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系爭撞球店電費多寡雖涉及系爭撞球店盈餘,實與伊無關,伊主觀上並無竊取電力而減少系爭撞球店業務成本之動機與必要,且實際上亦無原告所指之竊電行為。縱認伊有竊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竊電時間僅為104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之15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僅為5萬4,820元,退步言之,原告亦僅能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之追償電費金額,始為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志賢、張峻源分別係系爭撞球店之負責人、店長。
㈡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
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以張峻源為系爭撞球店店長,其為節省該撞球店之電費,以獲取固定薪資外之分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原告裝設於系爭撞球店門口梁柱、電號00000000000號機械式電表之內部計量指針倒撥,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短計用電度數1萬0,324度),因而詐得5萬4,820元少繳電費之利益為由,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㈢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就系爭撞球店使用之電表換裝新電表(
含完整之封印鎖與封鉛)。原告於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
3、27日、12月15、30日、105年1月5日抄表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萬3,739度、1萬0,536度、1萬8,768度、2萬4,108度、1萬3,784度、1萬5,406度。有原告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用電資料表、電費通知單、電費資訊表、稽查照片、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70、68、146、29至30、44至45、42至43、29、41頁、本院卷第13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質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系爭撞球店使用之電表於104年7月20日重新裝設,且
在104年9月2日抄表時,該電表記載之用電度數為1萬3,739度(見不爭執事項㈢),衡情原告日後就用一電表抄表時,該電表所示之用電度數當較上開用電度數為高,其理自明。惟原告於104年11月3日、12月30日進行稽查時,系爭撞球店之電表記載之用電度數為1萬0,536度、1萬3,784度,反較前次稽查之用電度數1萬3,739度(104年9月2日)、2萬4,108度(104年12月15日)為低(見不爭執事項㈢),實與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2日至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確有人倒撥電表計量指針,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乙節,即非無虛。其次,由系爭撞球店使用電表104年7月20日重新裝設迄至同年9月2日抄表、合計44日,該電表記載之用電度數為1萬3,739度觀之,可知系爭撞球店平均每日用電約312.25度(即:1萬3,739度÷44日=312.25度)。又系爭撞球店104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72日)之用電度數增加1萬3,572度(即:2萬4,108度-1萬0,536度=1萬3,572度)、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5日(共6日)之用電度數增加1,622度(即:1萬5,406度-1萬3,784度=1,622度),以每日平均用電度數312.25度計算,佐以104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5日之時序已至秋、冬二季,用電量已不較104年7至9月高,則上開期間系爭撞球店使用度數核與前述每日用電度數大致相符(即:312.25度×72日=2萬2,482度、31
2.25度×6日=1,873.5度),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12月15日、105年1月5日抄錄電表度數,應無低於實際用電度數情事,則原告主張104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5日期間,系爭撞球店電表遭人倒撥電表計量指針,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撞球店電表自103年年中至104年7月20日期間,亦有遭人倒撥電表計量指針,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㈢次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賢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原係在卡拉OK店裡賣花,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在賣花地點認識張峻源,張峻源得知伊生活不好過,剛好張峻源的朋友經營的系爭撞球店要出讓,張峻源介紹伊頂下系爭撞球店,伊說伊沒有辦法管理,張峻源說會幫伊管理,伊就獨資以20萬元頂下系爭撞球店(其中7萬餘元先向張峻源借),並請張峻源為店長,每月給付張峻源薪資2萬8千元,張峻源負責管理撞球店的大小事,薪資都是張峻源向伊領取再發給員工,電費繳費單是寄到撞球店,都是張峻源在繳納,伊沒有繳過,張峻源會拿出繳納電費的收據向伊請款;撞球店營業時間一開始是24小時,後來客源少,張峻源改為8點營業到凌晨2至3點,撞球店的大小事都委託張峻源處理,伊行動不便,張峻源說會幫我管理,伊約每個禮拜一次去跟張峻源對帳,有時候是伊去店裡,有時候是張峻源找伊,因為伊身體不好,大部分都是他來住處找伊,伊只負責對帳、拿錢給他發薪水等語;張峻源除固定薪資外,如系爭撞球店生意好的時候會有分紅,生意差時就沒有分紅,所謂分紅就是扣除水電費後,有賺錢時就會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4至15、103頁、易字卷第125至129頁)。又證人即系爭撞球店員工 簡慶州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撞球店平日係由張峻源管理,店內之大小事務及營運均係由張峻源負責,薪資亦係由張峻源拿現金給伊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32至133頁)。以上證人證述內容,徵以張峻源於系爭刑事偵查時自陳:伊介紹陳志賢頂讓系爭撞球店,系爭撞球店店內事務由伊全權負責,生意好的時候,陳志賢會給伊獎金2、3千元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32頁、易字卷第31頁),張峻源既全權處理系爭撞球店事務,並得以發放員工薪資、變更營業時間,可知張峻源實際管理系爭撞球店營運,若非系爭撞球店扣除水電費後尚有盈餘,張峻源即無得收取盈餘分紅,足證張峻源有倒撥電表計量指針,降低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少電費繳納之動機。張峻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志賢所稱之獎金,實係伊與客人在球桌比賽撞球拿到的獎金2、3百元,伊並未領取紅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張峻源向陳志賢領取獎金、抑或與客人比賽撞球所得獎金,究其實際,兩者實有不同而無誤認之理,張峻源確係在系爭刑事案件供承陳志賢會給伊獎金2、3千元,而與陳志賢所陳內容相符,堪可憑採,張峻源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⒉張峻源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撞球店電表裝設位置,且該電表
係遭人倒撥指針云云。惟查,系爭撞球店之電表裝設電表箱內,電表箱裝設於系爭撞球店門口旁梁柱上,並設置彈壓即開之門鎖,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32、36至37頁),且張峻源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撞球店的電表是在櫃檯的右斜前方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33頁),可見系爭撞球店的電表位置並非隱密,且於店內櫃檯即得往店外門口看見。參以該電表係機械式電表,原告人員每2個月要到現場開啟電表鐵箱、抄表,甚至於104年7月20日,原告人員亦曾至該處更換電表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衡以張峻源擔任系爭撞球店店長已逾1年,涉入店內事務甚深,難認其未曾見過原告人員至該處抄表、換表,則張峻源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撞球店電表位置,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次,由前述電表裝設情形,可知需開啟電表箱後,再撬開電表端封印鎖後始得倒撥指針,復需再以回封該封印鎖,該等行為實非一時半刻即得迅速完成,而由前述系爭撞球店電表箱裝設位置並非隱密,且張峻源身為系爭撞球店店長,對於該電表有無遭人倒撥指針實無不知情之道理,況倒撥指針受益者僅為該電表之用電人,衡情任意他人自無逕為損壞電表而為對己無利益之行為,而張峻源確有因倒撥電表計量指針,降低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少電費繳納,受有收取系爭撞球店盈餘紅利之利益,益證張峻源確有倒撥系爭撞球店之電表計量指針之竊電行為甚明。張峻源空言辯稱系爭撞球店電表係遭人倒撥指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張峻源於104年9月2日至104年11月3日
、104年12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以撬開電表與電表端封印鎖、破壞標準局封鉛,再撥退電表指數後回封封印之方式,竊取電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復主張:陳志賢為系爭撞球店負責人,應與張峻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撞球店之店內事務及營運均係由張峻源負責,因陳志賢行動不方便,鮮少過問店內事務乙節,業經張峻源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證人簡慶州證述在卷(見上開四、㈢、⒈),自難僅因陳志賢係系爭撞球店負責人,逕認其與張峻源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電力,而原告復未舉證陳志賢有何共同竊電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志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㈤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按所裝置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6至37、41頁)。細繹前開法文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張峻源於104年9月2日至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5日至同月30日期間,以撬開電表與電表端封印鎖、破壞標準局封鉛,再撥退電表指數後回封封印之方式竊取電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張峻源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堪為有理。本院審酌張峻源上開竊電期間合計77日而未逾3個月(即90日),原告請求張峻源賠償之電費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又張峻源未爭執原告主張追償期間3個月之追償電費為54萬2,905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復有原告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峻源賠償54萬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16萬4,889元本息,本院不另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峻源給付54萬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張峻源,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