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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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引誘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劉秀云 」均更正為「 劉云秀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②案)、拘役40日(下稱第③案)、以10
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另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②案)、拘役40日(下稱第③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應召站集團成員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圖利引誘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引誘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②案)、拘役40日(下稱第③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④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⑤案)確定,上開第②、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揭第①、③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②案)、拘役40日(下稱第③案)、以10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④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⑤案)確定,上開第②、④、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揭第①、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之目的,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將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使用。嗣該應召站人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前開門號刊登於報紙廣告版內作為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適有劉秀云於107年9月初透過上開門號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後,於107年12月26日依照應召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蘭那」汽車旅館718號房內與 林儀宏 從事性交易,並由林儀宏交付性交易所得新臺幣5000元予劉秀云,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盤查劉秀云,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秀云、林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報紙廣告1張。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被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被告甲○○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刊登廣告藉此引誘劉秀云與男客林儀宏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是該應召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性交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引誘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應召站成員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招募應召女子之工具,圖利引誘性交,是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引誘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引誘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