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第3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伍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炳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㈠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㈦、㈧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1年
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8日。㈨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㈩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㈨至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案、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8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
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07年
2月10日17時45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因警為調查其友人所涉之案件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5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3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2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蔡炳勇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落落因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口袋之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為0.234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2333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炳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卷,下稱107毒偵3825卷,第2頁背面;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107毒偵357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9至4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被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3月1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3825卷第4頁、第12頁、第1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107毒偵3825卷第8至9頁、第10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2支、吸管5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於107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毒偵3574卷第17頁、第19頁、第46頁)。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2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0.234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233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107毒偵3574卷第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蔡炳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107毒偵3574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20至21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炳勇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7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見其形跡可疑進行攔查而查獲,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所剩之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107毒偵3574卷第6至7頁)。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2包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為0.2333公克),皆屬本案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5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個,經被告表示該扣案物非屬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相干,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