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擔任訴外人 林文忠 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八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四七)。借款人需自借款日起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林文忠自第八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契約書所載被告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林文忠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文忠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目前之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國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