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被告江汶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689公克、驗餘淨重0.966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引述之條文依據,尚有未合,詳後述)。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查獲之毒品,縱該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解釋上亦不包含查獲之毒品,是聲請意旨援引該條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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