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供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第2行「證述」補充為「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路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43號被告林子瑄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全聯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露得清水保濕膠囊特潤精華1瓶,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張剛豪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露得清水保濕膠囊特潤精華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剛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亦有露得清水保濕膠囊特潤精華1瓶扣案為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露得清水保濕膠囊特潤精華1瓶,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