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對被告黃文星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7年
1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觀海樓社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其係於107年1月5日晚上在其汐止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被告上開偵查及審判時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原審僅以被告偵訊時所述距其施用毒品已有3月之久,是該次偵訊所述應為誤述為由,不採被告之偵訊供詞,反逕認其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較為可信。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更已長達10月之久,何能較其偵查中所述更為可信?是原審關於證據之判斷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當然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辯稱其雖有施用毒品,但與其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223號)之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等語。惟另案證人 王宜庭 在該案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6日上午在上揭基隆市觀海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與被告上揭偵訊時供述相符,亦可彈劾被告前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竟以王宜庭與被告有感情糾紛,故認王宜庭上開證詞為不可採,顯乏依據。
㈢經比對被告本案及另案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7年1月6
日為警查獲後進行第一次尿液檢驗,該次檢驗時間為107年1月6日12時許,驗得濃度為7330ng/mL;復於本案入看守所時進行第二次尿液檢驗,檢驗時間為107年1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7593ng/mL。亦即其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不減反增,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5日施用後,未再於107年1月6日施用云云,顯不合理。原審捨棄此明顯證據於不顧,遽認本案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同一次施用,顯有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判決有前述各項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5日晚間在其位於汐止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主張被告除該次施用外,復於翌日即107年1月6日上午再次在其基隆觀海樓社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辯稱其於107年1月5日晚間施用後,迄其於107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逮捕之前,未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
㈡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6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一路106巷內與王宜庭見面後,即駕車搭載王宜庭至其基隆觀海樓社區住處,嗣又駕車搭載王宜庭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於當日上午11時許因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當日中午12時許為警第一次採尿送驗(檢體編號:H0000000號),並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警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經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於107年1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入臺北看守所,又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由看守所第二次採尿送驗(檢體編號:H0000000號)。
㈢被告於107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逮捕後,至同年月7日
上午5時40分許第2次採尿時,其身體均在警方拘束下,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而被告第1次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330(單位為ng/mL,下同),甲基安非他命5886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卷】第81頁);第2次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593,甲基安非他命50351(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1頁)。
換言之,相較於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第2次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雖下降,但安非他命數值卻往上升。以此觀之,被告於107年1月5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翌日(6日)中午11時許為警逮捕之間,倘未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第2次驗尿之「安非他命」數值竟會較第1次為高,確不無疑問。
㈣對此,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據覆:「安非他命
」本身即為毒品,亦可以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的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在體內主要經由肝臟代謝成安非他命,再以甲基安非他命原型或代謝後產生之安非他命由腎臟排除。甲基安非他命會代謝成安非他命,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因為代謝而下降;相對的,尿中安非他命的濃度則會逐漸上升。因此,被告遭警方逮捕後,如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第2次採尿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確實會比第一次採尿檢驗時「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還高。另外,尿中的「安非他命」的濃度上升也可能是因為尿液濃縮(例如脫水)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以此可見,被告在107年1月5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翌日近中午為警逮捕之前,如未再施用,其第2次驗尿之「安非他命」數值,確有可能較第1次驗尿數值為高。是不能僅以其第2次驗尿之「安非他命」數值較第1次為高,即認被告辯稱其在107年1月6日沒有再次施用等情為不可信。
㈤自被告供述脈絡觀之,非無被告將其多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記錯混淆之可能:
⒈被告於107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逮捕,於當日中午12
時許第1次採尿,並於下午2時41分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是在「昨天(1月5日)晚上」在新北市汐止環河街住處,以吸食器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1頁);其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最近一次係在107年1月5日晚間在汐止住家,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在1月6日當天在基隆住處沒有施用,也沒有王宜庭所稱其在當日強迫伊吸食之事(詳後述)等語(士林地檢署偵卷第49、50頁)。
⒉嗣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而移送臺北看守所,於翌日凌晨5
時40分許第2次採尿,亦被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此次驗尿結果,被告於3個月後之107年3月3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月6日」,正確時間忘記了,是在其位於「基隆市觀海路之觀海樓社區」住處施用,另有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不是同時施用等語;但被告同時供稱:其在「107年1月6日」為警逮捕時,已經在士林地檢署做過同一次筆錄了,也就是這次「107年1月6日」施用的筆錄等語(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1、22頁)。
⒊由被告上開供述脈絡可知,被告在107年1月6日為警逮捕
之初,即向警方及檢察官供稱自己係在「1月5日」在「汐止住處」施用最後一次毒品,「1月6日」其並沒有施用;被告係在3個月後之107年3月30日再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1月6日」在「基隆觀海樓社區」,但卻同時強調,其「1月6日」施用之該次,就是其在3個月前之107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時所坦認施用之該次;然被告在該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卻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月5日」,「1月6日」其並沒有施用等語。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其被逮捕採尿時,已有3個月之久;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行;復觀之被告在107年1月6日上午為警逮捕後,當日下午及晚間10時30分許分別製作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而於過了午夜之107年1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移入臺北看守所,於凌晨5時40分許第2次採尿等情,堪認被告實有可能在其被逮捕採尿3個月後再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距時過久,未仔細回憶其係在過了午夜之「1月7日凌晨」才入所採尿,與其接受檢察官訊問非在同一日,反而僅因入所採尿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在黑夜凌晨,故誤記為同一日,才會在3個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誤稱其係在「1月6日」最後一次施用;亦不能排除其將本次施用與其他多次施用毒品情形相混淆,而將其於「基隆觀海樓社區」住處施用毒品之情形,誤植為其本次之施用地點。綜此以觀,被告確有可能將自己施用之時間、地點混淆或誤植記憶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於案發3個月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王宜庭之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2、之3及之5所定例外情形,均不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⑴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⑶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
院僅在對被告有利且攸關公平正義之情形下,方有依職權蒐集、調查證據之義務。如係形式上觀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法院至多僅應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聲請調查,法院亦無依職權蒐集、調查該項證據之義務。
⒊王宜庭於107年1月6日警詢中固證稱:被告係伊前男友,
伊在107年1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遭被告強行帶回基隆觀海路住處,被告不准伊離開,後來伊接到友人電話表示伊母親現在醫院急救,伊央求被告載伊去醫院,但被告竟說要吸甲基安非他命,並說只要伊先吸,其就會載伊去醫院,伊不得已才吸了一口,之後就換被告吸,被告一直吸甲基安他命,經伊一再央求,被告才載伊去醫院,被告一到醫院就被警方逮捕等語(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7頁)。
⒋惟查,王宜庭上開警詢筆錄係伊於審判外作成之警詢陳
述,並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及之5所定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本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自形式上觀之,王宜庭之證詞對被告不利,依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王宜庭到庭調查之義務。再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王宜庭上述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後,受命法官即詢問、曉諭檢察官是否要聲請傳喚王宜庭到庭作證,檢察官表示待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前述函詢事項回覆意見後再決定(本院卷第198頁);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意見,審判長於審理時再次詢問檢察官是否要聲請傳喚王宜庭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傳喚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既已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傳喚、調查王宜庭,則本院亦無依職權傳喚、調查此形式上對被告不利證據方法之義務。綜上所述,王宜庭上開警詢之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㈦綜上各節,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6日
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