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睿自民國104年7月17日受僱於 蘇方誠 ,並於其所經營之「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整理、銷售貨品及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昱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顧客至「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消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會員價之價格銷售水草有機碳源、孔雀魚等物,向顧客收取會員價之金額後,進入「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電腦銷售系統內,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收款金額(即員工價),列印統一發票(均未交付顧客),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營造由自己以員工價消費之之假象,再將會員價與員工價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差額部分,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元),均足生損害於「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嗣因顧客未持統一發票辦理退貨,經店長 陳建元 察覺有異,調閱電腦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方誠委任陳建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7至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建元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證人蘇方誠,擔任「寵物王國有限公司
瑞隆分公司」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收款、使用電腦輸入帳務資料等工作,並應如實登載所收取之款項金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為「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現金帳款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將所收取之帳款係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與員工價差額之現金1,004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按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將「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帳款收入之情形,據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銷售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之義務,卻故意登載虛偽不實之銷售金額,列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顧客之消費係由自己消費之假象,藉此方式侵占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現金1,004元,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虛偽登載「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帳款收入情形,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按:本件起訴書漏未論究被告所登載之文書,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虛偽登載「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帳款收入情形,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數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乃為意圖掩飾前開基於業務關係之侵占犯行,再於同一時間、地點,而為業務登載不時準文書之犯行,以營造自己購物之假象,藉此方式遂行其因業務而侵占持有之上開現金1,004元,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部分重疊,顯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因
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向來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既受僱於證人蘇方誠,並於其所經營之「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原應謹慎誠實將其為該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加以妥善保管,並如實登載其業務上所掌之相關準私文書,乃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之義務,竟接續輸入不實之交易紀錄,營造由自己以員工價購物之假象,誠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應有悔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酒店服務生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時間之長短、所侵占金額之數目僅為1,004元,並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顧客消費日期│會員價│員工價│差額│備註│├──┼──────┼──────┼───┼───┼───┼─────┤│1│RV-00000000│104年9月6日│573元│415元│158元│僅於銷售收││││11時29分許││││銀機登載員│├──┼──────┼──────┼───┼───┼───┤工價之電磁││2│RV-00000000│104年9月14日│495元│318元│177元│紀錄,且所││││10時16分許││││列印之統一│├──┼──────┼──────┼───┼───┼───┤發票均未交││3│RV-00000000│104年9月14日│396元│264元│132元│付與顧客,││││18時17分許││││亦無行使該│├──┼──────┼──────┼───┼───┼───┤業務登載不││4│RV-00000000│104年9月15日│505元│340元│165元│實之準文書││││16時22分許││││(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5│RV-00000000│104年9月17日│376元│282元│94元│卷,本院卷││││18時42分許││││第15頁)。│├──┼──────┼──────┼───┼───┼───┤││6│RV-00000000│104年9月18日│998元│720元│278元│││││12時1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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