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全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104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全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全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凌晨
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10時許,在
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自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全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21頁,本院卷第22、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見偵一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一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無廣泛散佈之情,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
026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持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