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
4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文化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逾1小時以上,酒測值為0.59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4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文化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逾1小時以上,酒測值為0.59mg/l」,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自知犯錯,應有之處分及罰款均會接受,但異議人家中四口開銷實為重擔,現有一份駕駛自小客車之送貨工作勉強養家餬口,為維持一家生計,懇請法院使異議人繼續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改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文化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7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以科處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依法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18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然異議人本件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吊扣處分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