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廖俊松 上列聲請人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本院110年度監通字第566號),聲請發給通訊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5條或第7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已定有明文。
三、又通保法第15條1項規定「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2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11條第1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的3項則規定「法院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二、案由。三、監察對象。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五、受監察處所。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另「法院應注意執行機關有無確實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報由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惟法院於通知受監察人時,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第9款規定,『僅』須通知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意旨」,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亦定有明文。則綜合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於通訊監察結束時,於依法通知受監察人之資料中,僅包括「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有』或『無』」,但不包括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具體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對其所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本院審核後,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嗣本案通訊監察結束後,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予聲請人,並載明「有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意旨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有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結果,且不及於通訊資料之具體內容,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及見解。
㈡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依通保法第15條規定發給通訊資料云云。
然依通保法第18條1項規定,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原則上不得提供予個人;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屬違法通訊監察,其得依通保法第19規定求償等語,惟究未敘明本案有何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7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有何其他法律規定得給予之例外情形;況通保法第15條更未賦予聲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通訊資料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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