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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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 施秀美
古宗憲 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被告林軍宇
陳華呈 張榮男 鄭光男 黃峻偉 毛國斌 王俋幀 蔡宗祐 蔣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1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聲請人戊○○、丙○○(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庚○○、己○○、丁○○為貪圖不法利益,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邀集被告辛○○、子○○、乙○○、甲○○、癸○○、壬○○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以暴力討債之方式牟利。被告丁○○、庚○○、己○○、子○○、辛○○、乙○○、甲○○、癸○○、壬○○(以下合稱被告丁○○等9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被告庚○○、己○○於108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前往聲請人丙○○與其母即聲請人戊○○同住之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下稱德興街址),找聲請人丙○○催討債務,聲請人戊○○推託聲請人丙○○不在家,被告庚○○、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共同出言向聲請人戊○○恫稱:「如果不趕快處理,抓到人要帶回公司處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聲請人戊○○,使聲請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庚○○、己○○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德興街址催討債務,被告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聲請人戊○○恫稱:「他(指聲請人丙○○)剩半條命,既然你說他(指聲請人丙○○)只剩半條命,他(指聲請人丙○○)這半條命是我的,你管我要怎麼用,你說你要這半條命,我來拿,他(指聲請人丙○○)這半條命我要帶走」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聲請人戊○○,致聲請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庚○○、丁○○、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德興街址催討債務。
4.被告庚○○、丁○○、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少年彭○皓(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興街址潑漆,以此方式恫嚇聲請人2人及損壞聲請人2人上址住處之門窗、鐵架及機車,致生危害於安全。
5.被告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前某日,未經聲請人丙○○同意,將聲請人丙○○委託其代辦重領重型機車牌照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加以翻拍,將有聲請人丙○○之證件照之影像放大並彩色列印成A4書面,並於其上登載「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文字(下稱聲請人丙○○照片)。嗣被告己○○、丁○○、庚○○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由被告己○○、庚○○將聲請人丙○○照片交給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指示被告子○○與該男子前往德興街址,共同將聲請人丙○○照片張貼於聲請人2人上址住處之鐵門,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此不名譽之事,傳述並指摘聲請人丙○○,足以貶損聲請人丙○○之名譽。
6.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德興街址,強按該處之門鈴,致聲請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7.被告己○○、丁○○、庚○○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指示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前往德興街址,將聲請人丙○○照片張貼於該處之鐵門,以此不名譽之事,傳述並指摘聲請人丙○○,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足以貶損聲請人丙○○之名譽。
8.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於109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向聲請人2人催討債務,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
9.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於109年1月31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德興街址燃放鞭炮,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0.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於109年2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德興街址擺放金童玉女,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1.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子○○搭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壬○○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德興街址披 麻帶孝 ,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2.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子○○及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一起前往德興街址燃放鞭炮,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3.被告己○○、丁○○、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前往德興街址丟置牛頭,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丁○○涉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乙○○、甲○○、癸○○、壬○○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被告庚○○、己○○、丁○○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被告子○○、辛○○、乙○○、甲○○、癸○○、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證人彭○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癸○○、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係受被告庚○○、己○○、丁○○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為被告甲○○之朋友,搭載被告甲○○前往德興街址追討賭債等語,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僅認識被告庚○○、丁○○,搭載被告庚○○前往德興街址,並未參與被告庚○○、丁○○入內洽談債務等語,且卷內查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庚○○、己○○、丁○○發起犯罪組織,並指揮被告子○○、辛○○、乙○○、甲○○、癸○○、壬○○、彭○皓為上開犯行,難認被告庚○○、己○○、丁○○涉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亦難認被告子○○、辛○○、乙○○、甲○○、癸○○、壬○○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聲請人戊○○委任告訴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具狀表示被告庚○○、己○○出言:「如果不趕快處理,抓到人要帶回公司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戊○○云云,惟按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縱被告庚○○、己○○出言上開言論,然「抓到人要帶回公司處理」為抽象、不特定用語,被告庚○○、己○○並未具體指明要對聲請人丙○○做出何事,無法排除被告庚○○、己○○僅是要與聲請人丙○○洽談債務之可能性,其程度因人而異,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入被告庚○○、己○○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3.觀諸聲請人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可知,被告庚○○出言:「我跟你講啦,他剩半條命,你既然都說剩半條命,他這半條命,是不是我的?你煩惱我要怎麼用?你說要半條命,我來拿,好,現在這半條命我要拿走」等語,聲請人戊○○覆以:「你拿走沒關係啊,你拿走啊,你馬上帶走,麻煩啦,我跟你講,他若怎麼樣,你怎麼賠的起?」等語,被告庚○○出言:「我帶他去…這半條命,我要怎麼樣利用?」,此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出言打斷:「我沒對你,我沒對你,欠錢可以這樣就對了?」等語,被告己○○在旁規勸,可知被告庚○○出言「拿走」聲請人丙○○所剩之半條命究係何意,亦未具體指陳要對聲請人丙○○做出何事,被告庚○○出言該等言論是否該當「惡害通知」即有可疑,更況,聲請人戊○○聽聞此語,即叫被告庚○○「拿走」聲請人丙○○半條命,顯見被告庚○○、聲請人戊○○當時係因協商債務而生口角,無法排除被告庚○○出言上開言論僅係氣話之可能,被告庚○○究竟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以及有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虞,均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入被告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被告己○○部分,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僅在旁勸阻,並無出言任何恐嚇之言論,自難入被告己○○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4.證人即聲請人戊○○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4日有7個人來德興街址,一直說要找聲請人丙○○,當天伊的女兒在路上看到那7個人要過來,就先回家跟伊說這件事情,伊就先報警,當天那群人到德興街址,沒多久警察就到場,把他們趕走,他們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庚○○、丁○○、辛○○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難以該罪嫌相繩之。
5.少年彭○皓經「 佑哥 」指示,於109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興街址潑漆,此據證人即彭○皓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日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車行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既被告己○○、丁○○、庚○○並非實際行為人,且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庚○○指示少年彭○皓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丁○○、庚○○涉有告訴意旨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6.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己○○將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加以翻拍,據以製作告訴人丙○○照片云云,惟此節為被告己○○所否認,且告訴人2人迄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己○○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7.加重誹謗罪嫌部分:⑴被告子○○部分:告訴人丙○○於書狀及偵查中自陳積欠被
告庚○○賭債尚未清償,堪認告訴人丙○○與被告庚○○確有金錢糾紛。稽諸卷附告訴人丙○○照片,其上記載「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丙○○積欠債務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丙○○照片所載之文字,僅陳述客觀之事實。更況,被告子○○於偵查中自陳係受「 華哥 」指示,前往德興街址張貼告訴人丙○○照片,因為「華哥」說告訴人丙○○有欠他錢等語在卷,亦難認被告子○○張貼告訴人丙○○照片時,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己○○指示被告子○○張貼告訴人丙○○照片,亦難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
⑵被告己○○、丁○○、庚○○部分:被告己○○、丁○○、
庚○○非實際行為人,此觀109年1月18日、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自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庚○○指示被告子○○及其他不詳男子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丁○○、庚○○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8.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德興街地址,按壓該處門鈴,致聲請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⑴被告己○○、丁○○、庚○○非實際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丁○○、庚○○指示被告甲○○、乙○○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丁○○、庚○○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⑵被告甲○○、乙○○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德
興街址,按該處門鈴2次,業據被告乙○○於原署偵查中坦承在卷,亦經證人即聲請人戊○○原署證述無訛,並有109年1月1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衡以被告甲○○、乙○○僅係按該處之門鈴,並未出言任何言論,或做出其他動作,其等之舉動非屬「惡害通知」,更況,其等按壓門鈴之頻率、次數尚合乎一般人使用習慣,亦難達到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難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
9.於109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前往中山醫院催討債務部分:證人即聲請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個人走近伊與聲請人丙○○,詢問聲請人丙○○身分及賭債要如何處理,伊很害怕,就告訴醫生此事,醫師叫保全來處理,伊也有報警,當時該2人並未出言恐嚇,也沒有任何肢體碰觸,亦無辱罵,伊不知道他們怎麼得知聲請人丙○○要回診等語明確,足見行為人僅向聲請人丙○○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言論或做出恐嚇舉動,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
10.有關被告甲○○於109年1月31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德興街址燃放鞭炮,於109年2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德興街址擺放金童玉女,被告子○○搭載被告癸○○、壬○○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德興街址披麻帶孝,被告子○○及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一起前往德興街址燃放鞭炮,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前往德興街址丟置牛頭,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⑴被告甲○○、子○○、癸○○、壬○○部分:依照聲請人指
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被告甲○○、子○○、癸○○、壬○○、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僅係單純在德興街址披麻帶孝、燃放鞭炮、放置金童玉女、丟置牛頭,並未對聲請人丙○○、戊○○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又披麻帶孝、燃放鞭炮、放置金童玉女、放置牛頭於民間傳統雖有觸人霉頭、招來災厄之意,然聲請人2人是否會因而身陷不吉、蒙受災禍,非被告甲○○、子○○、癸○○、壬○○及不詳成年男子所能支配實施,此類似於以神鬼災厄之詞相告,顯無據此「加害」他人之可能,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被告己○○、丁○○、庚○○非實際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丁○○、庚○○指示被告甲○○、子○○、癸○○、壬○○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分別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丁○○、庚○○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11.綜上,原檢察官經調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9人有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示罪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28、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2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就告訴被告丁○○等9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組織犯罪等部分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不當,復敘明:
1.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丁○○、庚○○、己○○、子○○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未敘明不服理由,且被告丁○○等9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無權聲請再議,故予以簽結。
2.聲請人再議理由所指係在推論被告丁○○等9人有為本案之犯行,而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所引之司法案例,亦與本件案情未必相符,而不宜援引,無法以之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再者事證己臻明確,故原檢察官未就聲請再議所稱其他相關各項再加以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
3.因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丁○○等9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並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丁○○等9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予以駁回再議。
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3月16日由聲請人斯時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 收受,並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等9人僅因為聲請人丙○○積欠賭債,在108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2日之短期間內,陸續以言語、潑漆、張貼聲請人丙○○照片、按電鈴、放置金童玉女、丟牛頭及刀、放鞭炮、穿著喪服在門口等方式恐嚇聲請人2人,且其中「抓到人回公司處理」等言詞,足使一般聽聞該話語之人認為被告等人欲將聲請人丙○○帶回公司處理,並取走性命之意,又上開手段係以民俗傳統避諱、血腥之方式,綜合觀察被告丁○○等9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應可推斷被告丁○○等9人應有藉上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
㈡、另被告子○○與「華哥」為迫使聲請人丙○○償還債務,未經聲請人丙○○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下,在德興街址外張貼擷取自聲請人丙○○證件照片圖像之討債文宣,使不特定人均可得知悉聲請人丙○○之個人資料,顯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此外,被告甲○○經傳未到,無法明瞭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擺放金童玉女,且亦應調閱少年彭○皓及被告庚○○、己○○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查扣渠等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查明犯罪事實,是本案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聲請人2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因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狀並未敘明理由,其再議不合法,而以簽結之方式處理,業如前述。顯見此部分並非合法再議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是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實體審查,僅能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之交付審判。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
1.關於被告庚○○、己○○有無出言「如果不趕快處理,抓到人要帶回公司處理」等語,僅有聲請人戊○○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已無從逕認為真。且「回公司處理」等語,尚難遽認寓含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2.復細繹聲請人戊○○與被告庚○○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戊○○先提及:「你找他,他現在生病,你找他做什麼?不知道是什麼問題(台語)」等語,被告庚○○則稱:「什麼問題?阿姨,你說他剩半條命,對,合情合理,阿他剩半條命,阿他可以來拼我的賭喔」等語,而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再出言:「你講他剩半條命而已,不要緊,阿看他要怎麼跟我們用」,聲請人戊○○隨即稱:「啊要怎麼用」,上開不詳男子反稱:「我哪會知道他要怎麼用」等語,而後被告庚○○表示:「我跟你講啦,他剩半條命,你既然都說剩半條命,他這半條命,是不是我的?你煩惱我要怎麼用?你說要半條命,我來拿,好,現在這半條命我要拿走」等語,其後聲請人戊○○回覆稱:「你拿走沒關係啊,你拿走啊,你馬上帶走,麻煩啦,我跟你講,他若怎麼樣,你怎麼賠的起?」等語,被告庚○○繼而稱:「我帶他去...這半條命,我要怎麼樣利用?」上開不詳男子遂出言打斷:「我沒對你,我沒對你,欠錢可以這樣就對了?」等語,被告己○○則在旁規勸等情,此有渠等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戊○○先行表示聲請人丙○○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等人遂循其語意,質疑聲請人丙○○既有此病況,何以仍與其對賭而積欠債務,應認被告庚○○係為主張其債權,而強調縱使聲請人丙○○生病仍需出面解決債務,故其是否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況聲請人聽聞被告庚○○「拿走」之措辭,隨即覆以「你拿走沒關係啊」、「你馬上帶走,麻煩啦」等語,則被告庚○○上開言論究竟有無使聲請人戊○○心生畏佈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非無疑。
3.又上開德興街址外固遭張貼聲請人丙○○之照片並登載「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文字,然而此文意至多僅認係要求聲請人丙○○出面返還債務,究難謂有何不法惡害之內容通知。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雖可徵德興街址外遭放置金童玉女之紙紮人偶及被告癸○○、壬○○穿著麻布孝服於該處靜坐,此情恐讓一般人感覺該住宅為喪事或祭拜之場合,而此等喪禮擺置或穿著,雖足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悅、受辱、被詛咒或傳染晦氣。惟在行為人無其他舉止或言語他隱含將以加害聲請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之情狀下,實難認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
4.另德興街址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18日遭人上門催討債務或鳴按門鈴,及聲請人2人於109年1月29日在中山醫院遭催討債務等節,固經聲請人2人指訴在案,然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均難以認定被告丁○○等9人確有具體之不法言詞或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5.再者,就聲請人2人所指訴關於109年1月31日凌晨、同年月2月5日凌晨,在德興街址遭人燃放鞭炮乙節。經查,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深夜時間燃放甚有可能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並可能另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尚於現場留下對聲請人2人為何種不法惡害之通知內容,無法僅因其等在現場燃放鞭炮,即認其等對聲請人2人所為即屬恐嚇之犯行。
6.且查,少年彭○皓於109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前往德興街址外潑漆,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德興街址外遭丟置牛頭之事實,固經證人戊○○、少年彭○皓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期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行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稽。惟依上述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己○○、丁○○、庚○○並非實際出面實施犯行之行為人,而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己○○、丁○○、庚○○確有指示少年彭○皓及上開不詳男子2人為潑漆、丟置牛頭等行為,是難認被告己○○、丁○○、庚○○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7.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到庭說明,且未調取少年彭○皓及被告庚○○、己○○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扣渠等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而有調查不完備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是否應傳喚遭提起告訴之人到庭、調取通聯紀錄或進行鑑定,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2人主張調查之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丁○○等9人並無本案犯罪行為,則其未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調查,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因提起再議時,未敘明不服理由,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予以簽結,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合法。又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丁○○等9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2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是以,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