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鈺安(綽號面對)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加入 陳星佑 (綽號 星奏 ,另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吳登軒 (綽號惡少,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自稱「 陳國柱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鈺安負責招募 許靖伶 (綽號乖乖,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于軒 (綽號 克里斯 ,另經本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黃智賢 (綽號 阿賢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向該等車手取得名下帳戶資料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金融帳戶,陳星佑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載送或指示提款車手前往領款,而後將所領得贓款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再由上手將事前約定之報酬即提領金額百分之6款項交付予陳星佑,由陳星佑分配予梁鈺安及實際提款之車手。梁鈺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定梁鈺安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嘉銘 ,分別冒充屬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健保局法務組「 林淑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 林嘉慶 」、「 陳國良 」、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人,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領健保補助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匯款至法院監管帳戶,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云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共5紙傳真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予陳嘉銘,致陳嘉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元。「陳國柱」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陳星佑有款項匯入,陳星佑遂指示許靖伶、林于軒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持其等所申設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付陳星佑,陳星佑復依「陳國柱」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星佑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處取得許靖伶、林于軒所提領款項百分之6之報酬並分配與梁鈺安、許靖伶、林于軒等人,梁鈺安遂從中分得1萬4000元之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定梁鈺安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汪淽 柃,分別冒充屬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健保局法務組「 李美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林嘉慶」、「 陳國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人,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領健保補助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匯款至法院監管帳戶,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云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共2紙傳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予 汪淽柃 ,致汪淽柃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共計83萬元。「陳國柱」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陳星佑有款項匯入,陳星佑遂指示黃智賢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申設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後交付陳星佑,過程中則由吳登軒、梁鈺安向陳星佑、黃智賢確認領款狀況後,向「陳國柱」回報。陳星佑復依「陳國柱」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星佑、黃智賢於108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欲提領黃智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戶內所餘之6萬元時,為接獲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分別在黃智賢、陳星佑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梁鈺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鈺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54號卷)第217至223、229至239、541至546頁、本院卷第49至55、506至5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星佑、許靖伶、陳星佑、吳登軒、林于軒、黃智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銘、汪淽柃、證人即銀行行員 張愛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排除其等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93至101、109至121、159至173、203至209、251至263、279至291、311至321、361至
371、405至411、419至421、541至546、551至555、563至56
7、581至584頁),並有車手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共犯陳星佑持用之IPHONEXSMAX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畫面、共犯黃智賢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BATmessenger「有錢一起賺」群組之聯絡人頁面截圖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共同正犯許靖伶領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犯林于軒領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犯黃智賢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共犯黃智賢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汪淽柃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7紙、被害人陳嘉銘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共犯林于軒之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許靖伶之 楠梓亞 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87至
89、129至139、141、149至151、153至157、269至275、297至307、329至339、381至393397至399、413至415、453至45
7、461至4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國柱」、共犯陳星佑、吳登軒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陳嘉銘、汪淽柃行騙,使其等分別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共犯陳星佑接獲「陳國柱」之通知後,指示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即共犯許靖伶、林于軒、黃智賢等人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招募車手之犯行,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論科。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其招募之車手許靖伶、林于軒、黃智賢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被害人陳嘉銘、汪淽柃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而後由上開車手提款後交付予共犯陳星佑,陳星佑再依「陳國柱」之指示丟包該等款項,以此方式轉交予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對被害人陳嘉銘加重詐欺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然查,依照前揭被害人陳嘉銘、汪淽柃之指證及其等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及收據等,固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向上開被害人遂行詐騙。然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汪淽柃則於警詢指稱:伊未見過警方提示涉及詐欺款項之犯罪嫌疑人黃智賢及陳星佑等語(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411頁),已難認實際向被害人施詐之人為被告、陳星佑或被告所招募之許靖伶、林于軒、黃智賢等人。再參諸證人陳星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許靖伶等車手不知道被害人實際上係如何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復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招募車手、在提款過程中協助聯繫,被告固明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未與被害人有任何直接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綜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餘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遂行詐術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共犯陳星佑、許靖伶、林于軒、黃智賢、吳登軒、「陳國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嘉銘先後多次去電詐騙,致其接續匯款,並由共犯陳星佑指示共犯許靖伶、林于軒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共犯林于軒於108年12月19日16時42分、同日16時43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持其前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進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共犯陳星佑之行為,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先後招募許靖伶、林于軒、黃智賢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車手提款、協助上游成員聯繫之角色,其所為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等精神痛苦,並為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誠屬不當;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並酌以被告迄今雖與被害人陳嘉銘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65至69頁之陳述意見狀暨其附件),亦未對被害人汪淽柃為實質賠償等節;再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8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招募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2.經查,證人陳星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從許靖伶、林于軒部分拿介紹費,就黃智賢部分,則尚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然互核證人陳星佑就被告自許靖伶、林于軒處分得若干金額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數額不一且非明確(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552至553頁、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則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供承:伊因共犯許靖伶提領款項而獲得4000元報酬,另因共犯林于軒提領款項而分得至少1萬元之報酬,而共犯黃智賢部分,因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分得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予以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萬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二所示由共犯許靖伶、林于軒、黃智賢所提領之款項,既經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自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犯罪工具部分:至另案扣得而屬共犯陳星佑、黃智賢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亦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由第三人提供予被告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五、所示),故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3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間,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嘉銘,自稱健保局法務組之「林淑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刑事組「林嘉慶」、「陳國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人,並於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共5紙傳真至便利商店予陳嘉銘;復於108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淽柃,自稱健保局法務組之「李美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林嘉慶」、「陳國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人,並於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共5紙傳真至便利商店予汪淽柃,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為詐騙被害人陳嘉銘、汪淽柃時,另涉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經查,依照前揭理由欄三、㈣所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確實係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然以被告於該集團內分擔角色及未曾與被害人陳嘉銘、汪淽柃有直接接觸等情,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上揭方式行騙,故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餘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有所認知,難認具備前揭犯罪之故意,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傳送交付時間│文書名稱│├──┼───────┼──────────────┤│1│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11時12分許│書(分案申請人:陳嘉銘)│├──┼───────┼──────────────┤│2│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11時12分許│書(分案申請人: 黃明月 )│├──┼───────┼──────────────┤│3│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14時17分許│請人:黃明月)│├──┼───────┼──────────────┤│4│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14時17分許│請人:陳嘉銘)│├──┼───────┼──────────────┤│5│109年12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16時10分許│請人:陳嘉銘、黃明月)│├──┼───────┼──────────────┤│6│109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11時47分許│書(分案申請人:汪淽柃)│├──┼───────┼──────────────┤│7│109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15時5分許│請人:汪淽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08年12月1│35萬元│許靖伶之楠梓亞│許靖伶│108年12月│35萬元│臺中市北屯區還│││8日12時27││洲城郵局帳號││18日12時55││中東路2段255號│││分許││00000000000000││分許││臺中軍功郵局(│││││號帳戶││││臨櫃提領)││││││││││├──┼─────┼────┼───────┼───┼─────┼────┼───────┤│2│108年12月│28萬元│同上│同上│108年12月│28萬元│臺中市北屯區東│││18日13時7││││18日13時56││山路1段38之1號│││分許(起訴││││分許││臺中大坑口郵局│││書誤載為12││││││(臨櫃提領)│││時44分許)│││││││││││││││││││││││││├──┼─────┼────┼───────┼───┼─────┼────┼───────┤│3│108年12月1│120萬元│林于軒之永和秀│林于軒│108年12月│100萬元│臺中市中區公園│││9日15時27││朗郵局帳號0311││19日16時12││路4號臺中公園│││分許││0000000000號帳││分許││路郵局(臨櫃提│││││戶││││領)││││││├─────┼────┼───────┤││││││108年12月│6萬元│臺中市東區進化│││││││19日16時42││路184、186號臺│││││││分許││中進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8年12月│6萬元│同上│││││││19日16時43│││││││││分許│││││││││││││││││├─────┼────┼───────┤││││││108年12月│3萬元│同上│││││││19日16時44│││││││││分許│││││││││││││││││├─────┼────┼───────┤││││││108年12月│5萬元│臺中市中區公園│││││││20日0時12││路4號臺中公園│││││││分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108年12月2│83萬元│黃智賢之玉山銀│黃智賢│108年12月2│63萬元│臺中市西區五權│││5日12時許││行林園分行帳號││5日15時15││路2之106號玉山│││││0000000000000││分許││銀行五權分行(│││││號帳戶││││臨櫃提領)││││││││││││││││││││││││├─────┼────┼───────┤││││││108年12月2│14萬元│臺中市西區五權│││││││5日16時3分│(每次2│路205號全家便│││││││許起至同日│萬元,共│利商店 金可 門市│││││││16時7分許│7筆)│(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黃智賢│含SIM卡1│││;IMEI:000000000000000、│││張│││000000000000000)││││├──┼──────────────┼──┼───┼────┤│2│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1本│黃智賢││││91765號)││││├──┼──────────────┼──┼───┼────┤│3│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5110-9│1張│黃智賢││││000-0000-0000號)││││├──┼──────────────┼──┼───┼────┤│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44│1張│黃智賢││││00-0000-0000-0000號)││││├──┼──────────────┼──┼───┼────┤│5│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4705-3│1張│黃智賢││││000-0000-0000號)││││├──┼──────────────┼──┼───┼────┤│6│印章(黃智賢)│1枚│黃智賢││├──┼──────────────┼──┼───┼────┤│7│IPHONEXSMAX(IMEI:0000000│1支│陳星佑│含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