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聲請人 陳以翔
陳以叡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鈺襌
陳弘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麗珍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贈與資料、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查聲請人陳以翔、陳以叡依其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均係被繼承人蔡麗珍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 劉岱旻 等人未為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以翔、陳以叡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劉鈺禪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