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秀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秀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秀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8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鄭若希 成立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第87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又被告係過失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秀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然其通過路口時僅減速而未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18號被告朱秀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雲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大里國小往德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新興路68號前即新興路與愛心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鄭若希騎乘沿愛心路由樹王路往大里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鄭若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拉傷、左側手肘、兩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若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入路口前有減速看左右來車,沒車才通過路口,伊過了路口才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的聲音,但沒有發生碰撞,伊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雲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