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倫
賴金妙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得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得倫及賴金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被告賴金妙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得倫與賴金妙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及被告賴金妙與 林淑娟 就起訴書附表三、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賴金妙均非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及吉仕寶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其與具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得倫或共犯林淑娟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賴金妙於同一營業稅期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 黃德倫 及賴金妙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及被告賴金妙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就各該同一營業稅期繳納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應均認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賴金妙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黃得倫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及被告賴金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及(四編號2)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金妙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5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賴金妙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賴金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賴金妙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得倫、共犯林淑娟共同實行犯罪,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地位,故依據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黃德倫為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賴金妙均明知該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及被告賴金妙與共犯即吉仕寶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淑娟,亦明知該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各營業人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賴金妙與被告黃得倫、共犯林淑娟復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所為妨害稅務健全,且使吉仕寶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