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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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9
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2年按原告公告之定除利率指數加碼0.87%,自第3年起加碼1.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額度44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18.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920號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71,5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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