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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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李麗娟 相對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