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秋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秋凱之母親罹患肝癌有10年,近2、3個月病情惡化擴散為乳癌,肚中有腹水、血尿,恐來日無多,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尚無其他兄弟姊妹,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母親極需要被告照顧、支付醫療費用及打掃住家環境。先前通緝未到案係因被告近來均在屏東地區工作,且被告母親收受傳票後因病開刀,未告知被告有傳票,被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從屏東返回臺北,才經警方告知被告已為通緝,被告並無逃亡之想法,且本件案情單純,被告欲盡為人子女之義務和責任,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秋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曾秋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為警查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1年9月22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稱:伊先前通緝未到案係因被告近來均在屏東地區工作,且被告母親收受傳票後因病開刀,未告知被告有傳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前科記錄表顯示被告前案有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檢察官因而於101年3月22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准予5萬元具保候傳,而由具保人 王增貴 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無誤,是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曾因檢察官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遭聲請羈押,詎其經具保人王增貴提出現金具保而釋放後,卻仍履次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迨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查獲到案,顯見被告規避與逃匿,且具保的手段,並無法有效促使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觀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與母親固定同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戶籍地,縱算到南部出差工作至多2、3天,最遠只到台中而已等語,及於同年9月22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陳稱:確實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戶籍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今具狀改稱其未居住與戶籍地,且因至屏東工作未知悉開庭時間云云,自無可信。另被告雖又以母親生病需對母親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且本件業經從速定於101年10月12日將進行準備程序,現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自難認原羈押要件或羈押必要性已有何消滅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