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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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樺(原名陳玉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佳樺及告訴人 黃芸溱 前為同居之伴侶關係,其等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實體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伴侶關係,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進而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其向本院表明不願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551號
被告吳佳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與黃芸溱前係同居之同性伴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吳佳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芸溱頭部並掐黃芸溱之脖子,致黃芸溱受有頭部微腫及脖子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芸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22日18時5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傷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持曬衣桿揮告訴人背部兩、三下等情,並當庭提出照片數紙為據,然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現場有曬衣桿,而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持曬衣桿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況診斷證明書內亦無告訴人受有背部傷害之記錄,是此部分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