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聲請人 王秋逢
王琨成 王誌亮 吳宜峮 吳啟雄 李佳勳 李國意 卓智淵 林文海 林育靖 林俊泓 胡秀蓉 徐仁安 徐逢原 張銀墩 許嘉元 陳世昌
陳長源 陳威廷
陳韋伶 陳諄銘 游詩鴻 黃聖欽 楊秀芝
楊清福 廖妤蓁 劉秉鈞 蔡佩宜 蔡婉婷 蔡添貴 鄭吉盛 濮陽成宇
簡秋萍 羅文延 SAFAATMUSLIH( 木思利
EDILUGITO(艾迪)
RIYANSAPUTRA( 利言
SYAIFULRIWANTO( 李昂
KUSWORO( 沃珞
BAGASWIJAYA( 阿偉
HASANBASRI(哈士)
DIDIDURANTO( 迪迪
IGEDEOKAYUNARIAWAN(格德)
WINARNO( 偉納諾
NGISMAN(溢滿)
LODYSISYANTO( 羅迪 )相對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資遣費)。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資遣費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0月1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免予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112年度勞執字第103號編號姓名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資遣費1天○○369,626元2地○○239,620元3宇○○392,049元4宙○○276,630元5玄○○246,492元6黃○○103,265元7E○○256,134元8A○○8,733元9B○○236,811元10C○○8,972元11D○○168,665元12F○○279,516元13G○○372,588元14H○○77,906元15子○○317,730元16丑○○159,212元17寅○○371,106元18卯○○185,389元19辰○○304,366元20巳○○222,906元21午○○353,646元22未○○163,009元23申○○96,063元24酉○○335,105元25戌○○252,323元26丁○○116,236元27戊○○517,770元28己○○14,751元29庚○○247,246元30辛○○374,098元31壬○○233,231元32甲○○○10,694元33乙○○219,528元34丙○○475,236元35亥○○SAFAATMUSLIH122,846元36O○EDILUGITO36,851元37P○RIYANSAPUTRA116,934元38N○SYAIFULRIWANTO13,374元39K○KUSWORO9,952元40L○BAGASWIJAYA16,106元41M○HASANBASRI181,893元42J○DIDIDURANTO76,386元43I○IGEDEOKAYUNARIAWAN20,353元44癸○○WINARNO196,063元45Q○NGISMAN42,188元46R○LODYSISYANTO76,559元總計8,916,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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