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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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48、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藍彩瑜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晚間7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第15行「送驗而查獲」均更正為
「,藍彩瑜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藍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毒偵4048卷第8頁,毒偵5296卷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529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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