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至路旁停車而與告訴人 劉鈺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7號被告游宗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霖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欲駛至對向車道路旁停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至路旁停車,適劉鈺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明街右轉駛入同市區中北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劉鈺輝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游宗霖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鈺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鈺輝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游宗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