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珠
住○○市○○區○○○路000號(勿由 陳楊金治 代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寶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行為時,告訴人與被告係婆媳關係,此除 經渠 2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核屬直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被告謝寶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珠與陳楊金治為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寶珠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故對陳楊金治有所不滿,詎謝寶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楊金治恫稱「會把你們殺掉、剁掉、把你們眼睛挖掉」等語,使陳楊金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寶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說出上開話語,惟辯稱其是被逼到受不了,抓狂才這樣說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楊金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話語感到畏懼之事實。3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事聲請狀各乙份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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