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前同居之男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與其有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9月7日22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與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並以牙齒咬丙○○之手臂及腿部,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左、右手臂咬痕併擦挫傷、右腿膝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於111年9月8日凌晨2時所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9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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