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承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承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承皓於112年6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張承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