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路項馨 被上訴人 張一 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偉仁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同意對被告 張一之 所欠玉山銀行之借款,自民國101年9月起從原告申請的3分之1薪資假扣押債權中劃分每月新臺幣(下同)4,602元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8,824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61號卷第1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先後多次變更聲明,於本院103年12月2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應返還上訴人28,824元。㈣被上訴人張一之(下稱張一之)應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0,000元。就前開聲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玉山銀行不得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28,824元,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張一之前為配偶關係,因張一之有家庭暴力行為,且長期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且惡意移轉其名下財產,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對張一之提出訴訟,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2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張一之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等女兒張○○扶養費用8,000元及張○○就讀幼稚園之學費(下稱系爭保護令)。上訴人先於100年2月對張一之之薪資1/3提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4號准予自100年4月起執行扣押命令;後再執系爭保護令對張一之向訴外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35276號保護令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年6月1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35276號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在206,438元範圍內,將204,800元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後玉山銀行於101年8月23日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999號債權憑證,於1,087,737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張一之向體委會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6號保護令執行事件辦理。
㈡、然張一之明知自己薪資已被扣押1/3,且部分被執行的情況下,竟仍於101年1月16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10萬元,讓玉山銀行參與分配薪資債權,致上訴人保護令之債權減少分配,未順位保護第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利益,顯屬錯誤。而玉山銀行於借款予張一之時應已審核張一之之財務狀況,玉山銀行在放款時未讓張一之提供擔保物即放款,自應承擔遲延不予還款的風險,不應將風險移轉給上訴人。又玉山銀行於參與張一之之薪資分配時,即已知悉張一之除薪資外,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不執行其他財產,惡意損害上訴人債權。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保障禁止執行生活費之債權,是玉山銀行明知會損害上訴人債權仍明知故犯,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張一之與玉山銀行間貸款的有償行為,玉山銀行應返還上訴人28,824元,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張一之賠償上訴人精神賠償2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已對張一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999號債權憑證,係有權執行之債權人,經向鈞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移轉命令後併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6號執行事件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15條之1第1、2項規定,玉山銀行並未損及上訴人債權。再者,張一之於102年1月離職,原執行命令已經失效,玉山銀行於102年6月13日再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張一之名下之不動產,經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參與分配在案,而該不動產標的係於102年6月20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利參與分配受償。又張一之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時為年資22年的教職人員,且依其99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總所得達832,300元,依當時聯徵資料顯示張一之於金融機構往來良好,信用評分接近滿分。再者,張一之於99年度月薪將近6萬元,依照主管機關DBR之規範,申貸人於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月薪收入之22倍,本件玉山銀行與張一之間信用貸款並未逾越此一規定。且玉山銀行於撥貸當時並不知情上訴人對張一之聲請扣押其薪資債權,玉山銀行於審核授信案件並不會詢問申貸者之婚姻生活,體委會亦無義務於核貸時主動告知關於張一之的扣薪狀況,玉山銀行直到執行法院101年9月10日發文通知併案執行時方才知曉張一之的薪資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並無對強制執行標的列優先執行之順序,薪資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金錢債權,玉山銀行聲請執行該標的,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張一之則以:在張一之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為薪資及房屋遭上訴人假扣押,所以才會向玉山銀行貸款(本金110萬元,按年息2.88%計算利息),惟僅償還數月後即無法再償還貸款,迄至103年3月28日止,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087,737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玉山銀行因而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80999號債權憑證,並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6號保護令執行事件中執行。張一之確實有向玉山銀行借款。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玉山銀行應返還上訴人28,824元。㈣張一之應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0,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張一之前為配偶關係,上訴人於99年10月對張一之提出訴訟,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2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100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張一之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等女兒張○○扶養費用8,000元及張○○就讀幼稚園之學費。上訴人於100年2月對張一之對體委會之薪資1/3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4號准予自100年4月起執行扣押命令;後上訴人執系爭保護令對張一之向體委會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35276號保護令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年6月1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35276號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在206,438元範圍內,將204,800元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後玉山銀行於101年8月23日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999號債權憑證,於1,087,737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張一之向體委會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6號保護令執行事件辦理。
㈡、張一之於體委會之工作已於102年1月未獲續聘,在體委會已無薪資可供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張一之與玉山銀行之借貸行為侵害其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有償行為,請求玉山銀行賠償因強制執行受償之28,824元;及依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一之給付精神賠償損害20,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張一之與玉山銀行間借貸之有償行為,及請求玉山銀行給付28,824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一之給付精神賠償損
害20,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玉山銀行對張一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999號債權憑證,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僅債務人張一之得以玉山銀行為被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卻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玉山銀行及債務人張一之列為被告一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張一之與玉山銀行間借貸之有償行為,及請求玉山銀行給付28,824元,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張一之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有償行為,而張一之於101年1月向玉山銀行申請1,100,000元之貸款後,僅繳納12,263元,於101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清償,張一之向玉山銀行借款係增加債務,其於貸款時應知悉若未能如期繳納貸款,玉山銀行將得以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權,致上訴人減少受清償金額,因此可認張一之於借貸當時即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惟就玉山銀行方面,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玉山銀行於撥貸當時知情上訴人對張一之聲請扣押其薪資債權;再審酌玉山銀行於核貸時,係依據張一之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所得達832,300元,及參酌當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聯徵資料顯示,張一之於金融機構往來信用良好,並未積欠其他銀行的債務(見本院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卷第52-58頁),而金融機構之聯徵中心僅登錄銀行與自然人間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金額與往來紀錄,並不會記錄自然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玉山銀行依上開徵信資料審核同意撥貸予張一之,尚難認於核貸過程知悉會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張一之既積欠玉山銀行如上金額及利息,玉山銀行依法自可就張一之所有財產任意選擇其中一部或全部予以執行,以資受償,故上訴人所謂玉山銀行明知張一之除薪資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不執行其他財產,惡意損害上訴人債權云云,亦嫌無據而無足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玉山銀行於核貸當時明知該借貸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其主張撤銷張一之與玉山銀行間借貸之有償行為,而請求返還28,824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一之給付精神賠償損害2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張一之向玉山銀行貸款1,100,000元,並僅繳納12,263元,餘額均未還款,係詐欺之舉,而屬侵權行為,然貸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需錢孔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一之向玉山銀行借款係故意訛詐上訴人債權,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張一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徵;此外,上訴人主張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因上訴人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撤銷張一之與玉山銀行間借款之有償行為,請求玉山銀行返還28,824元,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一之給付精神賠償20,000元,核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