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浩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具保人即被告王浩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茲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被告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復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