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03年度偵字第4841號、第6314號、141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毅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票號JK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 鄒文嘉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 蔡政賢 」署押壹枚,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票號JK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鄒文嘉」署押壹枚、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蔡政賢」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殘刑為
2年8月2日( 嗣經 撤銷假釋,下稱第1案)。又於假釋期間內,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3、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第1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毅於102年2月1日前某日起,受僱於鄒文嘉,在鄒文嘉
所經營之果菜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該果菜行之臨時員工,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悉數繳回上開果菜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某時許,向果菜行之客戶長勝食品廠收取發票人周 郭素真 ,票號JK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390元之支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上開果菜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85℃咖啡館內,於上開 周郭素真 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鄒文嘉」簽名1枚而表示鄒文嘉背書轉讓後,將上開周 郭素貞 簽發之支票1張交予不知情之 胡景仁 ,告知若能幫忙將支票上之金額兌現,可獲得代辦費用2萬5,000元等語,雙方隨即達成共識,並以不知情之居間介紹人 陳文聰 為見證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以為憑據;胡景仁遂於102年3月4日某時許,持之存入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該紙支票業經鄒文嘉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㈡蔡毅於102年9月間起,在 林堉田 所經營之福田工作室(址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擔任該工作室之送貨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上開福田工作室之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林堉田簽發之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LKA0000000號、L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80元、17,980元)得手。
㈢蔡毅於福田工作室期間,明知其僅負責配送貨物,並無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許,分別前往 歐邦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 鄭秋成 經營之美滿家具精品館有限公司,分別向歐邦公司會計人員 許維如 、美滿家具精品館負責人鄭秋成佯稱:代福田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致許維如、鄭秋成分別陷於錯誤,均誤認蔡毅有代收福田工作室貨款權限,許維如即交付發票人歐邦公司、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60,900元之支票1張予蔡毅;鄭秋成則交付現金25,200元及支票2張(發票人美滿公司,票號:A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萬元、票號:FB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予蔡毅,蔡毅詐得上開財物後,即將現金及美滿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全數兌現並供己花用。
㈣蔡毅明知無支付貨款之意,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24日、25日,前往工之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浚淞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向工之寶公司佯稱欲購買清潔用品一批,而於102年11月25日在前揭竊得之林堉田所簽發之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 蔡正賢 」簽名1枚而表示蔡正賢背書轉讓後,將該張支票1張及上開詐得之歐邦公司簽發之AC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予工之寶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清潔用具一批予蔡毅。嗣經鄒文嘉、林堉田分別發現蔡毅未交回支票及自行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情,報警處理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鄒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堉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浚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嘉、林堉田、林浚淞、被害人鄭秋成、 馬韻婷 、證人陳文聰、胡景仁、歐邦公司會計許維如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勝食品廠之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歐邦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美滿公司現金支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景仁,代為行使其偽簽「鄒文嘉」背書之支票,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在支票背面背書欄位,分別偽造「鄒文嘉」、「蔡政賢」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等支票(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後向歐邦公司、美滿公司詐取財物,客觀上雖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相同之方式持續實施,應認其前後2次詐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藉此向工之寶公司詐取清潔用品一批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6號),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取私利,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分別為業務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各被害人受有程度不等之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鄒文嘉、鄭秋成均對刑度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罪情節,定該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未扣案票號JK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鄒文嘉」署押1枚、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蔡政賢」署押1沒,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背書之上開支票2紙,本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