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10之1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億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勤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左轉轉入重新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對向適有行人 郭庭健 自重新路2段1號前,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北向南穿越重新路2段行走,致其所駕貨車左前側不慎撞擊郭庭健之頭部、身體左側,使郭庭健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
二、案經郭庭健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至30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折而不治死亡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3頁)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肇事車輛照片5幀、現場勘察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至43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3至106頁),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確因被小貨車碰到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折,休克死亡在案,有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662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8至11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4月25日星期3下午4時56分許,為車流量甚高之下班尖峰時間,往來之行人亦十分頻仍,行經路口時,自應一併留意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前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倒地處之血跡距離起步處之路邊已有3.6公尺,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年近77歲之高齡老者觀之,當已穿越馬路數秒鐘,並非突然闖越馬路,且當時被害人係由北向南穿越馬路,亦即是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走向左側,事故發生時並已走到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是倘被告於左轉彎時,確能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不搶快,應有足夠時間可發覺被害人在前方行走而可及時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釀成事故。惟依被告於偵查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 顧著 注意對向機車,沒有看到死者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左轉起步時,僅注意對向來車以搶先或趁隙左轉,於在將轉入重新路2段時,未注意察看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致過遲發現被害人由其右側走向左側穿越馬路,因而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左側身體、頭部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與被害人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8月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71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早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釀成本起事故。按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郭庭健,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而不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為勤億公司之載貨司機,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第34至3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局警員 王銘圻 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如何與有過失,未據於事實欄載明,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7年2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即 郭施秀 、甲○○等2人達成由被告賠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並於97年2月27日前匯入45萬元於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另45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投保蘇黎世產險公司,於結案後直接支付被害人家屬甲○○(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在內),被害人家屬等2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本院認其所為對考量犯後態度部分並非全無可取,原判決即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因此喪生,對家屬造成身心莫大痛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及被告前有麻藥、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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