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鼎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鼎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鼎梃於111年5月18日22時30分許,與 陳聖杰 (另案)見面認識,周鼎梃乃於同一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聖杰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尚未開始執行「車手」工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鼎梃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奕廷 之證述。
㈢被告周鼎梃提出之對話紀錄。
三、被告周鼎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鼎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周鼎梃
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僅參與犯罪組織,尚未開始執
行犯罪任務,犯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周鼎梃為20歲尚年輕,且
已積極表達悔過之意思,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周鼎梃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鼎梃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周鼎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
使被告周鼎梃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周鼎梃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