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告 許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告 許俊義

許俊聰

趙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105號標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9.7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許俊義、許俊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各三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924.64平方公尺由被告趙志銘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俊義、許俊聰、趙志銘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與被告許俊義、許俊聰為兄弟,三人同意維持共有,此有被告許俊義、許俊聰之同意書(卷第25頁以下);而依原證一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8日有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趙志銘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105號標示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俊義、許俊聰取得並維持共有(各三分之一),編號B部分由被告趙志銘單獨取得(卷第95頁)。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參、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抵押權人 張秋燕 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抵押權係由被告趙志銘設定予張秋燕,並對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趙志銘所分得部分尚無意見。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原告與被告許俊義、許俊聰同意維持共有。

 三、抵押權人張秋燕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趙志銘所分得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荒廢佈滿雜草無人使用之土地,現狀為三角形臨接道路之土地,有本院112年1月13日會同兩造(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地政至現地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9.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俊雄、被告許俊義、許俊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各三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92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志銘單獨所有,該方案仍維持共有部分共有人已提出同意書,被告趙志銘未到庭並無表示不同意見,據此,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社會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並符合公平原則,而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依共有物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倘全體共有人就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已有共識,基於處分自由原則,法院自非不得逕依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依全體共有人達成共識之分配方法以為分割,並得依部分共有人之明示之意願就其共同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志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張秋燕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抵押權人張秋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存在於被告趙志銘分得之土地上,是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張秋燕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趙志銘所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4.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梁永慶

附表: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趙志銘

9分之5

9分之5

許俊雄

27分之4

27分之4

許俊義

27分之4

27分之4

許俊聰

27分之4

27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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