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KHAC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科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KHAC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云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12年5月3日4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3日4時8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KHACHIEU、黃云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NGUYENKHACHIEU、黃云暄竟仍於飲酒後,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雙方不慎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NGUYENKHACHIEU、黃云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28毫克、每公升0.39毫克,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云暄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NGUYENKHACHIEU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NGUYENKHACHIEU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NGUYENKHACHIEU
(中文姓名:阮科孝,越南籍)
黃云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KHACHIEU(中文姓名:阮科孝,下稱阮科孝)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址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黃云暄於112年5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美眉歡唱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3日4時18分許,阮科孝所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旁,不慎與黃云暄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於同日5時24分許、5時27分許分別對阮科孝、黃云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達每公升0.28毫克、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科孝、黃云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黃云暄所駕駛汽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云暄證號)、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阮科孝所駕駛機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