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王建和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相對人 王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因相對人年輕有為,今已有家室,聲請人行為不檢、交友複雜,彼此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前開戶籍謄本係記載「聲請人民國88年12月31日認領相對人為長男」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認領資料查核無訛,此有雲林○○○○○○○○112年5月22日雲○戶字第1120001562號函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應認兩造間並無收養關係。本院為進一步調查聲請人之主張,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惟兩造均未到庭,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