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於入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速偵卷第13至1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27、328、32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認為:根據智能評估,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1至48之間(全智商=43),其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個案自述國中起才開始有症狀,也與過動症於兒童時期就會出現相關症狀之病程不符,比較合理的解釋為個案因智能不足,對於外在規範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故擬推斷其過動、衝動或感覺比較像是智能不足合併的行為問題為主。個案在校行為記錄,出現偷竊、勒索、推打、作弄他人等行為,並有多次偷竊案件紀錄。曾嘗試就醫協助治療其行為問題,可佐證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構成案發的可能因素之一。針對偷竊案件,個案能知道「拿取別人的錢會受到處罰」,故其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偷竊是犯罪行為,惟以「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認知「偷竊罪」的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仍有相當落差。小結:個案因中度智能不足,確實影響案發時個案之部分責任能力,然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22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8頁),佐以被告現仍持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見速偵卷第33頁),堪認其智能至今應無明顯變化,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幸未行竊得逞,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智能障礙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目前無業暨其家庭狀況(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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