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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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鴻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12年5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