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
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