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俄鄧 ‧ 殷艾
訴訟代理人 陳新祥
徐出世
被 告 陳金霞
陳少傑
陳心怡
(上列三人即 黃秀妹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金霞、陳少傑、陳心怡為被告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秀妹於民國98年7月12日死亡,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其長女陳金霞、長子陳少傑、次女陳
心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迄今陳金霞
、陳少傑、陳心怡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彼
等為被告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