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間始因通緝到案接受執行。惟受處分人在通緝期間已戒絕毒品,且家人亦都給予支持、鼓勵,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傾向,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醫生不明究理,僅憑短暫之晤談,即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有違誤;另受處分人之子女現均就學中,有待受處分人工作以維持家計,受處分人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求免於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依據受處分人之白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二十一、五十一頁),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等證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經通緝到案,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經查核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關司法紀錄共有五筆,人格特質評定為五十分,且其有戒斷症狀、兼多重藥物使用,並採注射之施用方式,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態度不良,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六十分;雖其相關環境因素(如家庭環境等)為零分,合計總分仍達一百十分,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抗告,但上開量表之評定基準多數係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審酌受處分人之家庭因素,並評定為對其最有利之零分。易言之,受處分人係因其他判斷基礎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受處分人所指事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受處分人自有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上開所述家庭事由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