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32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伍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N
一、程序部分:按抗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陳稱相對人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3、5、6款規定等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時,即已陳稱相對人大量購置海外基金,脫產可能性極高,則抗告人嗣後提出並主張相對人出售名下不動產而意圖脫產,應認係對於在原法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相對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後,始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不動產,抗告人當然無從於原法院提出該項攻擊方法,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等情形。業據抗告人釋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長期感情不睦,相對人於婚後外遇不斷,多次協議離婚條件未果,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相對人負欠抗告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迄未清償,且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其所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足認其已進行脫產行為,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信函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至第5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慶房仲網房屋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證5至7),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