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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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判決即原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係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l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自難認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否認,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判例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亦屬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為同一意義,故受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敗訴確定。另抗告人曾聲請命相對人另行起訴,並經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故抗告人依法自得聲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原裁定不查,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再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免訴,而經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5頁)。則此判決應屬程序上判決,相對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實體判決否認,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曾聲請命相對人另行起訴,並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抗告人依法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惟原法院係於96年4月2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然相對人則在此期間內對於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23頁可稽),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判例意旨,係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起訴意義相同,若相對人已於期間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謂其未於期間內起訴,而有得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如其起訴結果,獲得實體判決確定,自能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至於程序上判決,因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自應為不同之解釋。足見抗告人對此判例意旨有所誤解,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