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檢察官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繽紛電子遊戲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一巴掌,繼又持繽紛電子遊戲場內之鐵製椅子砸向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頰紅腫、右大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作勢要打甲○○,並砸椅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結果,辯稱:當時只是做動作嚇嚇甲○○,但沒有打到甲○○,椅子也沒有砸到甲○○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併臉頰紅腫、右大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5頁),並有郭綜合醫院94年11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當日即赴郭綜合醫院就診,足認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傷勢,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沒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所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5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法定刑分別為銀元1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恩怨傷害告訴人,徒法難斷感情之事,惟被告犯後猶狡辭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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