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6、1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五年四至八月間因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南縣○○鎮○○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新化國中旁攔檢發現甲○○為列管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復因前揭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當場逮捕緝獲,警方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件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件(見新化分局警卷第三之五、三之六頁及歸仁分局警卷第五、六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此段期間,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反覆施用海洛因,平均每三日就要施用海洛因一次,如果不施用就會有一點難過(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被判刑,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所科處之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