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沒有闖紅燈,伊當時應為穿過白線時,仍在黃燈中,不能因伊車速慢,而指為闖紅燈,伊通過該路段被警攔下時,旁邊還有一個騎士行駛在快車道,如謂伊闖紅燈,則該騎士亦應是闖紅燈,員警既未予攔下,可見伊並未闖紅燈。況以員警當初所站的位置,實無法看到伊行駛於慢車道,尤以當時並非傍晚,益見警員所證之情形不正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180號輕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和路口時,不予遵守而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嗣因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
(三)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 廖述璋 到庭證述:當時伊與另一名同事在取締延平、中和路口的闖紅燈勤務,伊負責攔停,伊同事則站在後方警戒。伊係站在延平、中和路口往康樂街大概一百公尺的地方,該處為直路,不是彎道,雖然是傍晚,但是分局前面的燈很充裕,視線很清楚,伊可以看到慢車道的行進情形,因為延平路為雙向道,對向車道各有一個紅綠燈,是同時運作的,伊當時看到對向車道的紅綠燈已經轉為紅燈了,而駕駛人的車子是從分局那裡往我們的方向行駛,伊看到駕駛人從路口穿越時,黃燈已經過了,伊可以確定駕駛人是紅燈過來的等語,並當庭於駕駛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標示執行勤務當時所站位置,並另外繪製現場簡圖一張為證,而由上開照片標示之位置及簡圖以觀,警員攔停地點與駕駛人違規闖越號誌之地點間,並無障礙物,辨識無困難,足認警員對於燈號及交通車行等路況,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廖述璋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前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不僅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誣攀之必要,且其既在場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當係有特別注意,要無倉促誤認可能,堪認證人前開所述可採。
(四)又抗告人所稱當時尚有其他車輛明顯違規乙節,縱然屬實,仍與其自身之違規情節不生影響;況法院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係個案審酌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處罰是否適法、妥當,至於執勤員警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標準,則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法院尚無從置喙,亦不得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而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不應受處罰,是其他車輛有無闖紅燈,不足據為異議人免罰之論據。
三、本院查:證人之陳述雖部分不符實情,但如其所供倘與社會基本事實無礙時,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資料,自由取捨判斷,非謂其中部分不可採,即屬全部皆不可採。原審既斟酌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斷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置原裁定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指稱伊駕車並無闖紅燈,警員不能為了業績逕行開單裁罰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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