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於刑之執行事項,核上開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之情形不同,因此尚不在上揭決議說明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按質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稱為質當,當鋪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中之出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於辦妥手續並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分期款十二期,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且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除造成債權人受損外,亦危及動產擔保抵押制度融資功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