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健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分別因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97年度訴字第85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7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13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1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0月29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
8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隨即在上開處住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蔡健城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並經警於同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㈡、㈢犯行,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健城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健城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90024號)1紙(10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4頁)。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0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000022712號函各1紙(採尿日期:100年10月29日,同上卷第6、29頁)。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及㈢部分: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27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160088號)1紙(同上卷第2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957號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健城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學歷為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其他親人,入監服刑前之工作為焊接、切割西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正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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