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曾謝滿妹曾振炊 .
曾義亮 即曾振炊之. 曾義發 即曾振炊之. 曾鳳琴 即曾振炊之. 曾鳳蓮 即曾振炊之.兼上列五人 曾義興 即曾振炊之.共同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振炊之財產,經本院89年度全四字第1738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將其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振炊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四字第17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民國89年6月5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振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相對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92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暨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依上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且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再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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