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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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UYAN
原住桃園縣(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UYAN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戶口名簿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DUYAN原係昶基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台來之外籍勞工,其於民國96年3月8日逃逸後,因恐遭到查緝,故為掩飾身份,遂於同年7月間,與一名年約30餘歲之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新台幣25,000元之代價,將其自己照片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成年男子,委託該名泰國籍男子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戶口名簿;嗣LEDUYAN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收受該名泰國籍男子在不詳處所偽造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TRANVANTHA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黏貼LEDUYAN相片之配偶為 洪筱喬 之TRANVANTHANG之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及蓋有偽造「桃園縣政府」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製發戶長為洪筱喬、戶號為H0000000號戶口名簿後,即隨身攜帶備用,足生損害於「T
RANVANTHANG」、「洪筱喬」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桃園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新舊台15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LE
DUYAN所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戶口名簿各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LEDUYA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偽造之TRANVANTHA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戶號為H0000000號之戶口名簿各一張,暨上開證件與文書之影印資料在卷可稽。
(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法務部之外籍配偶查詢系統查詢紀錄。
(四)被告LEDUYAN之外勞居留資料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戶口名簿各一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